74 岁老人在生前居住房屋中去世,这所房屋算 " 凶宅 " 吗?
房屋交易中,卖方未告知屋内曾发生老人病故的事实,是否构成欺诈?
近日,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,审理了一件因卖方未告知屋内曾有老人病逝而产生的房屋买卖纠纷。
2024 年 9 月,杨女士(买方)与梅先生(卖方)签订《房屋买卖合同》,同年 10 月双方完成房屋过户登记,房屋交付杨女士使用。
没过多久杨女士从邻居处得知,梅先生年迈的父亲因病在案涉房屋中去世后,认为不太吉利,便找梅先生沟通退房事宜。
图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
杨女士称其购房之前反复询问梅先生的房屋是否 " 干净 ",梅先生一直向杨女士承诺房屋是 " 干净 " 的。梅先生虚假陈述,使杨女士认识错误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,梅先生的行为构成欺诈,故诉至息烽法院请求撤销合同、返还购房款。
本案争议焦点在于,房屋内发生自然死亡事件的性质认定,及卖方告知义务的边界。
" 凶宅 " 并非法定概念,司法实践中通常指发生过自杀、他杀、意外致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。此类事件因突发性、非自然性易引发心理忌讳,显著影响房屋价值和使用意愿。自然死亡(如寿终正寝、因病去世)系生命自然规律,相关房屋一般不认定为 " 凶宅 "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诚实信用原则,卖方对可能影响交易决策和房屋价值的重大信息负有告知义务。对于构成 " 凶宅 " 的非正常死亡事件,属重大瑕疵,卖方有主动披露义务,恶意隐瞒可构成欺诈。对于自然死亡事件,若合同无明确约定,则卖方无强制告知义务,买方事后以此主张欺诈通常不能成立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"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,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,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,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、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。"
本案中,房屋内发生的是自然死亡,非需披露的重大瑕疵事实,卖方未告知不构成隐瞒 " 真实情况 ",亦未导致买方在房屋性质上产生错误认识,故不成立欺诈。
经法院依法审理认为,涉案《房屋买卖合同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。
杨女士询问房屋 " 是否干净 ",通常指向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等恶性事件(即俗称 " 凶宅 ")。梅先生父亲终年 74 岁在屋内因病去世属自然死亡范畴,符合生命规律,为社会普遍接受,不构成 " 非正常死亡 " 或 " 凶宅 "。
双方合同亦未就此设定特别义务梅先生未告知该事实,不构成欺诈。杨女士主张撤销合同及返还购房款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,遂判决驳回杨女士诉讼请求。
杨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,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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